任国强:明察秋毫,胜在情理之中

任国强:明察秋毫,胜在情理之中

作者: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5-23
       
1、基本案情
  无锡双马机械印刷厂(下称无锡双马厂)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四川泰合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合顺公司)2006年5月26日与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向其购买了一套印刷设备,称泰合顺公司收货后不按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货款。要求泰合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无锡双马厂还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滨湖区人民法院以(2008)锡滨民二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泰合顺公司的银行帐户,致使泰合顺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2、诉讼情况
  代理律师通过对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及附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发现滨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因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此案应由泰合顺公司所在地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此案虽然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履行地是无锡。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仍然没有管辖权。代理律师遂以此向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滨湖区人民法院驳回,理由是“2006年6月30日,无锡双马厂与泰合顺公司签订了质保书与补充合同说明和提货单,载明泰合顺公司在无锡双马厂内验收购买的货物并自行提货”。代理律师针锋相对地指出,泰合顺公司从未与无锡双马厂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或者类似于合同的其他文件,也从没派任何前往无锡接收过任何货物,更没收到过无锡双马厂诉称的所谓货物。从其提供的合同等文件来看,其合同相对人与泰合顺公司虽然名称上相似,但不是泰合顺公司,其所有文件上均没有泰合顺公司的公章。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空穴来风。其据此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泰合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代理律师指出,无锡双马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泰合顺公司与其签订了《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其向泰合顺公司交付了一套印刷设备,其要求泰合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法院判决
    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无锡双马厂的诉讼请求。无锡双马厂未上诉,武侯区人民法院随后解除了对泰合顺公司帐户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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