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国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涉及的对象违法

任国强: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涉及的对象违法

作者: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5-23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实务中,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即合同主体违法、合同订立过程中违法、合同本身违法、合同履行过程中违法四种情况。以下通过一个案例,主要讨论合同涉及的对象违法的有关问题。合同涉及对象违法主要是指合同涉及对象具有某种特殊性,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限制或禁止,如果以之为对象签订及履行合同,则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009年6月,四川A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香港B国际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爱心亭”合作经营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在成都范围内开发的“爱心亭”交由B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B公司按每个“爱心亭”每年2万元的标准向A公司交纳保证金,并按每个月1500元的标准向A司支付管理费。A公司承诺随后向B公司提供 “爱心亭”的有关批文等手续。后B公司先后向A公司交纳了40万元的保证金及近30万元的管理费(A公司出具给B公司的收据注明是租金),经营中B公司为此支付了约10万元的装修款及50万元的人工工资,B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有关批文等手续,A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经调查,A公司根本就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B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爱心亭”合作经营协议》无效并返还交纳的保证金、租金并赔偿由此产生的装修费、人工工资等损失。
  诉讼中,B公司称《“爱心亭”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协议,实为租赁经营协议,A公司在合作经营中没有提供任何资金,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一个“爱心亭”每个月固定收取1500元的租金(虽然合同上约定的是管理费,实质上是金,其收据上也注明是租金),A公司无权出租“爱心亭”。而其租赁物(“爱心亭”)至今没有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严重违法了《建筑法》、《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是无效合同。A公司提出:《“爱心亭”合作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爱心亭”是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授权成都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下称基金会)全额投资推广的助残就业项目,基金会又授权A公司具体负责“爱心亭”的修建、出租出售等事宜,A公司合法拥有 “爱心亭”的经营权。签约主体适格。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在协议履行期间没有任何政府机构认定“爱心亭”是违章建筑更没有对此进行过行政处罚,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问题,是有效合同。
  这里我们不讨论A公司的签约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仅就本案合同涉及的对象“爱心亭”的有关问题提出一些肤浅看法。笔者认为:“爱心亭”属构筑物,属于我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其修建、安装等活动,应当满足《建筑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后方能进行修建,竣工后,还应当按照《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报送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那么,要取得上述规划许可证,就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规划局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具体修建时,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遵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有关城市道路管理及市容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A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建“爱心亭”,也没有在竣工后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属于违法建筑。依照《建筑法》的规定,A公司不能将其交付使用,更不能将其出租、出售。现A公司将其出租给B公司供其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爱心亭”合作经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系无效合同。

  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条文:
  1、《建筑法》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电话:86-028-87670980  87676469      传真:86-028-87668951      邮编:610031      地址: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612室 
版权所有:1994-2015 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备案号::蜀ICP备11004948号-2 技术支持:成都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