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怎能出尔反尔?
主要案情:
原告李某系被告A公司职工。2001年3月,A公司提出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李某同意,但要求以公司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直到2001年9月,A公司与李某虽经多次协商,但均因为经济被偿金金额问题使A公司未作出决定,从2001年3月起,李某再也没有到A公司处上班,A公司也未再发放任何工资或生活费给李某。2002年1月,A公司在本地某报上通知李某回单位报到,并以李某未回单位报到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对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给予经济补偿金,此决定未送达李某;2002年5月,A公司再次作出与前一份决定内容一样的决定并将这两份决定送达李某。李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焦点:
A公司应当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还是以李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A公司应不应当发放经济补偿金给李某?
律师点评:
在A公司提出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后,李某同意,并从此开始,李某不上班,A公司不发工资或生活费,双方已经在实质上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部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已为法律所规定,它不是双方必须协商一致的内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依照此规定计算并发放经济补偿金。本案中,A公司本应在2001年3月时依法作出解除与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依法发放经济补偿金,但A公司却以经济补偿金金额未协商一致为由迟迟不作出决定,在双方已经从实质上终止劳动合同后又在报上通知李某回单位报到上班,并以李某没有回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不发给经济补偿金,这种做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因此,A公司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发放经济补偿金。后记
经过调解,A公司撤销了该决定,并作出新决定,依法发放经济补偿金。
(袁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