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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星:串通拍卖结恶果

李吉星:串通拍卖结恶果

作者: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5-23
       

2012年2月,杨某得知A县临河街有一块土地将拍卖土地使用权,便与陈某共同出资20万元作为竞买保证金,

以陈某的名义交纳并领取了竞买号牌,准备参与土地拍卖活动。2012年3月,一名房地产开发商李某找到陈

某,称若陈某在拍卖过程中不举牌,使其以低价拍得该地的话,即愿支付3万元给陈某。陈某在与杨某商议后,

答应李某要求,两人平分了李某给予的3万元。在拍卖过程中,陈某没有举牌应价,李某顺利以低价拍得该块

土地。

解析:开发商李某与杨、陈二人的串通拍卖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我国《拍卖法》第65条之规定:“竞买人

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10%以上50%以下

的罚款。” 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表现主要是由《拍卖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该《办法》第九条规定: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价格;(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

卖价格;(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开发商李某和陈某、杨某串通拍卖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对于该三人,可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罚款。陈、杨二人获得的三万元也属不法收益。同时,李某的获拍行为也应属无效,其与

国有土地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

的情形:“(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取得的财产收归国

家所有,李某应返还该土地。)

 

从此事中获得甜头的杨、陈二人在2012年3月,得知B县某郊区有一块土地将拍卖土地使用权时,故技重施,

各自出资30万作为竞买保证金。但直至2012年4月仍未有人前来商议。4月20日两人一同参加拍卖会,并决

定全程不举牌。在拍卖过程中,两人发现有一个买家一直追价,两人料定此人一定很想购买此地,思及对方

未与自己谈价,赌气之下,不停举牌加价,最后一次举牌以500万元高价竞得该快土地使用权。此时二人才

醒悟自己根本没有能力支付500万元,也没有能力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但二人最终与拍卖方签订《成交

确认书》。随后,二人便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要求国土局退还竞买保证金,遭到国土局

拒绝。到了这个时候,陈、杨二人追悔莫及,才知道自己一时贪念,铸成大错。

解析:陈、杨二人二人拒绝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要求国土局退还竞买保证金的行为是不符

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国土局有权利拒绝退还。

竞拍保证金制度实际上是为了减少拍卖中存在的买家恶拍现象,促进拍卖成交,建设良好的拍卖环境而设立

的。参与拍卖者每笔拍卖需交纳保证金才能获得拍卖资格。根据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

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土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

于出让最低价的20%。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过程中,交纳足够竞买保证金的同时,竞拍人与拍卖方之间

便成立了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一旦竞拍人拍得该土地,买卖合同及时生效。而竞买金则是在买卖合同成立时,

作为类“定金”形式存在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

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陈、杨二人既已拍得该块土地,则合同便已生效,根

据约定若二人反悔,保证金也不会退还。

反思该案件,其实陈、杨二人为了一点小利却各自痛失30万固然得不偿失,但我们更应该清楚的认识到违法

行为的严重后果。拍卖业以其“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特点,在资源重组、变现和资源挖掘中赢

得自身发展。恶意串通拍卖,不仅损害拍卖人和其他竞拍人的利益,不利于拍卖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同时恶

意串通拍卖人自身也承担着不小的风险。虽然对于拍卖中的恶意串通,相关单位也制定了很多措施,但要从

真正意义上断绝“恶意”,还需要恶意者自己从根源上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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