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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磊:收了黄金借故逃跑,是抢夺还是诈骗?

林 磊:收了黄金借故逃跑,是抢夺还是诈骗?

作者: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5-23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被告张某化名黄某,租住了一间一室一厅位于底楼的房屋。随后以现款交易方式,从受害人李某处,收购了价值七万余元的黄金。2004年10月,被告再次联系受害人,要求收购大量黄金。双方确定了交易价格、时间,并将交易地点定在被告的租住屋内。当受害人携带价值二十余万元的黄金到被告租住屋后,被告秤了重量、验了品质,后称去卧室拿钱。然后带上黄金进了卧室,将卧室与客厅之间的门反锁,翻窗逃走。

公诉意见:
  案发后,经案发地基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行为涉嫌抢夺犯罪,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级检察机关采纳了基层公安机关的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抢夺罪,而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无期以上徒刑,因此移送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抢夺罪。
辩护理由:
  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笔者担任了本案被告的辩护人。通过对本案事实客观全面的分析,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庭审中,控辩双方展开激烈辩论,辩护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是抢夺罪客观方面的典型特征。什么是“公然夺取”呢?“公然”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方面,夺取的地点是公共场所。众所周知,抢夺案件绝大多数都发生在公共场所。如典型的对行人的首饰、手包的抢夺,多发生在大街上、马路边,为什么呢?因为抢夺者与被抢者通常并不认识,没有交往,两者之间不可能事先约定见面地点或约到家里;另一方面,夺取行为是当场实施,也就是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当着众人的面进行。由第二层意思,又引申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的另一特征,即抢夺行为一旦实施,被害人当场便能立即发现,发现遭受侵害与遭受侵害几乎在同一时刻。因此,抢夺行为,是一种在公共场所当着受害人和众人的面实施,并且被害人当场能立即发现的行为,这是抢夺行为区别于其他行为的主要特征。
  被告人通过前次的交易合作关系,已经取得受害人的充分信任。所以,在双方约定再次进行交易的前提下,在实施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必经程序以后(如确立交易的数量、质量、时间、地点等),为完成最后的交换行为,受害人自愿将财物交出给被告人也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受害人对被告人拿走货物的行为是认同的。在被告人带着货物到另一间房屋以后,被告人就已经完成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和占有。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实施任何突然夺取的行为。就在受害人以为被告人会按约定在交易价格向其给付现金时,被告已带上货物离开现场。受害人对被告人不付款占有货物的行为并没有能立即发现。
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判决结果:最终,辩护人的观点被法院全部采纳,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相关规定:《刑法》抢夺罪和诈骗罪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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