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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 焱: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谭 焱: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作者: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5-23
       

案件基本情况:

  2000年9月28日,成都某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将东南公寓装饰工程承包给成都雷剑装饰广告公司。2000年10月6日,雷剑公司将单项工程分包给成都某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后,其落地大玻及铝合金分项工程均有质量问题。2003年1月16日,雷剑公司向玻璃公司出具结算载明:1、工程总款××元;2、已付工程款××元,甲方(指雷剑公司)应收费用为××元。其中(1)工程管理费××元;(2)代扣工程质量款××元;(3)代交工程质检费××元;(4)代交完工清洁费××元;(5)甲方应付尾款为××元。2003年3月29日,雷剑公司向玻璃公司出具“证明”:关于与玻璃公司费用结算的说明。即代扣工程质量款、代交工程质检费、代交完工清洁费的构成情况。之后,雷剑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玻璃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所接受雷剑公司的委托后,代理人通过调查并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玻璃公司与雷剑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003年1月16日双方结算后,雷剑公司即日起应按结算单所确定的尾款金额支付。雷剑公司不支付,玻璃公司应在二年的时间内向雷剑公司主张权利。雷剑公司于2003年3月29日向玻璃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对款项构成的说明。其内容没有涉及尾款的支付,不是对支付尾款的承诺。故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在庭审中代理律师发表了应依法驳回玻璃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法庭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所谓时效是指经过一定期间,一定的事实状态因而会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时效完成后,胜诉权消灭,即超过诉讼时效提起的诉讼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如本案中的玻璃公司丧失了请求法律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雷剑公司因此可以不再履行付款义务。
  我国《民事通则》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确定财产关系,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便利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审结民事案件。在本案中,玻璃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2003年1月16日后二年内向雷剑公司主张了权利,或雷剑公司在此后的二年内承诺履行义务。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可能性,其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丧失胜诉权应由权利人玻璃公司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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