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晓玲: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
车辆被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来说,应区分两种情况。
(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车辆被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条款》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合法的车辆借用人驾驶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形式约定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值
得注意的是,由于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需要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责任的条款,才能产生免责
效力。如果把免责内容隐藏于合同条款中且并未说明,根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将不能产生
免责效力。
案情介绍:
王某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王某的同事孙某借
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伤。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孙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
决王某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不承担责任,由孙某赔偿李某19万元。此后,孙某诉至法院,向
保险公司主张19万元的保险金。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章节的第四条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
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
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仅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孙某不是被保险
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所有人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向第三者承担赔
偿责任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只有一个,即车辆借用人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解
决了这个问题,一方面解决了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解决了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
金给付责任的问题。
一、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章节的第四条中隐含免责内容部分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章节的第四条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
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
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根据该条规定,驾驶保险车辆的人有两类:一是被保险人,二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当驾驶人为被
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时,保险人只承担按照民事责任制度为基准能够确认的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
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当驾驶员为被保险人的雇员时,驾驶员的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则应
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上该条款隐含了一个责任免除的内容,即当驾驶员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归于被保险人时,则保险人无须
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合理期待原则及排除免责原则,在正常的保险关系思维下,投保人必然会预计到自己投保的车辆将来有可
能出借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这些使用人无外乎与投保人熟悉或有特定关系的朋友、家人等。在投保人具有上
述合理期待心态的情况下,对上述条款中隐含的免责内容未作明确的解释,而上述情况极有可能是对投保人是
否决定投保具有重大影响,根据《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该保险责任条款中隐含免责内容部分不产生
效力,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应理解为包含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同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仅因为法律赋予的强制性而导致适用
方面的不同,但其保险关系原理是一致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二)被保
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可见,在交强险条例中,已经把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一并
纳入被保险人范围,立法取向可见一斑。既然两种同属责任保险范围的机动车保险,其被保险人的范围上应该没
有任何的区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上述被保险人范围的定义,可参考适用。
三、结论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
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诚然,投保时孙某与该车没有直接保险利
益,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孙某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向责任承担主体孙某承担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