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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应涛: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二)

代应涛: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二)

作者: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5-23
       

在《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一)》中,笔者已经说明,瑕疵担保责任是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法定责任,其构成要件

有三:①标的存在瑕疵且交付时已存在;②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③买受人通知且适时;前两个要件已在《买卖合同

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一)》中作了简要说明,下面谈一谈第三个构成要件,即“买受人适时通知”。

     一、买受人检验标的物和通知出卖人的期限

        需要首先说明的是,对标的物的检验和通知买受人标的物有瑕疵是买受人的两个互有关联法律行为,检验是通知的前

提条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区分,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检验后没有及时通知或通知不符合约定形式的情形,笔者认

为,类似情况只能以通知的时间为准。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限,《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是:买受人收到标的物

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而关于通知的期限,《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为: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

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

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3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

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4出卖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买受人

通知义务从三个方面(共5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1、当事人约定有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在期限内通知,否则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但当事人约定检验时间过短的,

视为外观瑕疵期限。这是《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的内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

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很明显,这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作出的限制性解释。

但如何确定“约定检验时间过短”又成了新的问题,最高法院的意见是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看能否完成全面检验。

而实际情况远比性质和交易习惯复杂,也许,法官的经验和判断更为可靠。

    2、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分三种情况处理,一是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的合理期限通知;二是自交付标的

物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三是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保期,在质保期内通知。但质保期短于法定时间的,以法律为准

《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二款: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

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3、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这是对出卖人欺诈

行为的一种惩罚性规定。

二、买受人未适时通知的法律后果

        依据前述关于检验和通知时间的有关规定,同时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20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

如果买受人没有在约定期间、合理期间、2年以内通知出卖人标的物有瑕疵,则不符合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卖人不

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2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是不

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在司法实务中,判断买受人是否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履行了通知义务一般不会有太大难度,难的是如何判断通知的内

容和形式是否“合法”,或者说那些看似不规范的“通知”是否有效。在笔者看来,一个合法有效的通知,在形式上应当是

书面的(包括短信、电子邮件等可以固定为证据的形式);在送达方式上应当是有明确记录可以表明出卖人已经实际收到

(包括公证送达)。在内容上除明确表明标的物的瑕疵(包括外观和内在)外,维修保养记录、会谈纪要等显示了瑕疵存在

的书面材料当属有效。

      三、通知的合理期间 如何确定

       如前所述,按照法律和解释的规定,买受人通知瑕疵存在的时间分别为:约定时间、合理期间和2年时间。其中“约定时

间”和“2年时间”不言而喻,而“合理期间”的确定却有很大的难度和分歧。为此, 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买卖

合同解释》第17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

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

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

行判断。

        笔者觉得,上述解释看似明确了合理期间的确定方法,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这只不过是撒了个大网而已,操作性并

不强,难以解决具体问题,似有多此一举之嫌。《合同法》158条规定“合理期间",本来就是把确定”合理期间“的权利

交给 法官,让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不过,这条解释最大亮点是确立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的原则,实

践中纷繁复杂的事实,都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该原则的则是合理期间,反之则不是。根据笔者多年的执业经验,结

合最新司法解释,我认为合理期间的确定,应根据不同的瑕疵区别对待:

        1、外观瑕疵:一般来说,外观瑕疵买受人应当即时检验。正如《买卖合同解释》第15条规定的那样, 当事人对标的

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即

时”是立即、当即、马上的意思,也就是在签收前就要检验,和上文所说的“及时”有本质区别。此规定意在确认交易的稳

定性,促使买受人当即履行义务。

       2、隐蔽瑕疵:这是肉眼难以看出的瑕疵,有的甚至需要专业的设备才能检验,这就需要根据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作出判

断。其中交易目的和交易习惯是需要重点考虑的。切忌脱离行业特性和案件具体情况而作常规的、一般性的简单判断。

       3、需要运转(使用)才能发现的瑕疵:对于一些大型的专业设备,其内在瑕疵必须要通过运转才能发现,一般应当给以

较长的时间,可以考虑适用两年的最长时间。实践中一些专业设备还需要较长的时间进行安装和调试,这部分时间也应当充

分考虑。

       4、向第三人交货的检验时间的确定:《买卖合同解释》第16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此外,实践经常出现买受人发现瑕疵后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情况,笔者觉得,这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联络方式以及交易

习惯正确判断延后通知的合理性,必要时应当引用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通知时间是否合理。

       四、出卖人对瑕疵担保责任的无效抗辩

        实践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出卖人往往提出各种抗辩理由。这些理由是否成立,关键看出卖人能

否证明买受人主张的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不成立。如果出卖人能够证明瑕疵担保责任的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不成立,其抗辩就

是有效的,反之则无效。以此标准,抗辩是否有效本是一目了然,但司法实践中总有些似是而非的理由会影响法官的判断,有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买卖合同的解释》中明确下列两种情况,出卖人的抗辩理由是无效的:

         1、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

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买受人适时通知作为瑕疵担保责任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买受人主张赔偿前必须履行的义务。对买受

人的要求是,一要通知二要适时,二者缺一不可。具体说来,如果合同约定了检验时间,就必须在该期间内通知;如果合同没

有约定检验时间,就应该在合理期间或2年内(或质保期内)通知;当然,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

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就不受前述时间的限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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