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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平:试论股权的继承

刘华平:试论股权的继承

作者: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5-23
       

继承指将死者生前所有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现象或法律制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其出资而享

有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可以继承。但与一般意义上的出资流转不同,继承行为导致的出资流动并非基

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因死亡这种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在某种意义上,出资的继承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股

权流动形式,其特点在于依法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只在具有继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并运用于司法实践。

  一、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

  继承人可以直接通过行使继承权取得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权是财产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对股权的继承权不能被剥夺。在现代社会,对公司的投资形成的股权财产可能会

构成一个公民拥有的最主要的财产,谁继承了股权财产谁就应取得基于该财产相应的话语权。

  股权继承也并非完全排除第三者意志的介入,但第三者意志的介入必须满足公司章程或死亡股东遗嘱中所表达的意愿。股

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以遗嘱的意思表示约定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方式或排除其继承人对其出资额的继承或约定继承的份额和

程序等,这为第三者意志介入股权继承留下了空间。可见,股权的继承应当与其他财产权的继承一样,充分尊重权利人自己的

意愿,不能简单地因为第三人的异议而剥夺权利人的意愿。若死亡股东未立下遗嘱并且公司章程未约定,则只能按照法定继承

处理,而不能有第三人意志的干涉。

  二、股权继承权人与现有股东不合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甚至存亡情形如何处理。

  如死亡股东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其继承权人也继续成为控股股东,但该继承权人或其法定的监护人无力或无意经营公司,

则大体有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公司存续,保留股东身份,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与现有的其他股东继续形成信赖关系,则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

可任命其他股东为公司经营人,如执行董事。

第二种情形:公司存续,但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不信赖现有股东,则可以委托第三人来作为执行董事。

 第三种情形: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将股权有偿转让给现有的某个股东或第三人,退出公司。

  第四种情形:继承权人借助于表决权优势通过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解散公司和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往往不是其他

股东所愿意看到的,但是这样做是对继承权的尊重,不能因为小股东有异议就认定解散公司或任命第三人经营公司的决议无效。

  此外,如果死亡股东是小股东。此情形下的继承权人或其监护人无法对抗继续留在公司的大股东,若其要求解散公司以退出公

司是不可能实现的,继承权人自己往往也不会选择继续其股东身份,而是选择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当然,即使大股东对死亡

小股东的身份有异议也不能剥夺其继承股权的权利。

  第三,是否可以依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股权的继承问题。

  股权的继承与股权的转让是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不宜依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处理股权的继承问题。

  在股权继承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一般援引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

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引用该条处理问题的理由是考虑股权继承在广义上看也是一种转让,是基于原股东死亡这一具体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转让,只不过

这种转让是无偿转让。但这却带来法律冲突的问题。

  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70%的股份是公司的董事长,另外的三个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30%。董事长死亡,其妻作

为继承人要求继承其丈夫在公司的股份额,并行使其丈夫在公司的股东权利,成为公司的董事长。另外的三名股东对此有异议。此案

若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董事长妻子接受股权的行为应视为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这“必须经全体股东过

半数同意”。但如果将继承人其妻视为接受转让的第三人,在未接受股权之前其股东资格还处于待定状态,当然就不能行使表决权;而

董事长已死亡,无法行使表决权,如公司其余三股东以股东多数同意原则作出决议拒绝董事长妻子成为股东乃至公司董事长,这就相

当于让代表公司股份30%的股东去决定70%股权的安排。这对持有70%股权的董事长及其继承人都不公平,也违反了“股东会会议

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公司法原则。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应由股东会决定,而股东会在设有董事会的公司是由董事长

主持召开的,在董事长死亡的情况下,无法召开合法的股东会,更无法形成决议。在这种情形下,就可能形成股权继承的“僵局”。假

定股东会可以召开,那么,依据一人一票的股东会表决规则,就可能出现占有公司少数股份的股东凭人数的优势排除大股东继承人继承

股东资格的情形,这既违反继承法的基本精神,也违反了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理念,同时也不合长期以来形成的继承风俗和习惯。

  综合上述分析结论如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和遗

嘱作出接受或排除的约定;股权和股东资格继承发生时,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继承人继受的股权,可以向他人合法转让;如继承人取得股

东资格,则当然继受原股东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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