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 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有期限
作者:新开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4-05-23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区别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主要的就是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是,除了死刑复核程序以外,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程序审理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死刑复核程序却是维护被告人生命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对期限都没有作出规定,使刑事诉讼法所体现的严肃性遭到一定程序上的破坏。
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诉讼程序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必须具有严格的时限性。由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期限的限制,导致死刑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等程序后,死刑复核便可以无限期停滞,部分死刑案件因而迟迟无法终结,从而直接影响刑诉法所规定的“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目的的实现。
二、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可能导致死刑复核在时间上取决于人为因素,司法的统一性难以保证,同时也违背了司法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刑事诉讼活动的严肃性也受到影响。
三、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具有死刑核准权的法院对死刑案件作出复核意见之前,判决不发生效力,被告人最终适用何种刑罚处于不确定状态,更说不上执行的问题,刑罚对其他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也难以体现出来。
四、由于被告人应受何种刑罚长期处在不确定状态,只能继续在羁押场所关押,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不仅能保证承办法官全面、细致地审查案件,而且又能促使其增强责任感,切实提高办案效率。